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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修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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