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