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