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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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