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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会展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示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技术、产品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其设立、变更、歇业、停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专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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