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明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