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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4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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