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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修改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 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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