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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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