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