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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第四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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