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
(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三)维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工本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并领取暂住证。
在暂住人口较多的区域,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派专人负责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员变动等情况。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代替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十条 探亲、就学、住院就医的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暂住证。
暂住在旅店的人员,按照有关旅店业的规定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理由和期限等内容。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在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登记、即时发证,不得拖延、刁难。
对暂住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上门服务等措施,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