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线路标志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对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