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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许可的经营项目,还应当依法报经核准。”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客运、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招标等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四年,不超过八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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