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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劣种子;
  (五)转基因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跨区县(自治县、市)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种子生产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可以不包装。
  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应当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贸市场上交易,且种子品种必须真实。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三十八条 造林用种应当具有林木种子标签、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证。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还应当使用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种子。
  国家投资造林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应当招标确定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种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属于种子销售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销售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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