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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和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标准需要的仪器设备、种子检验用房;
  (三)有两名以上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规范的售种凭证。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分别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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