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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24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于2004年5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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