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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修订)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禁止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以及其他渔业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包庇、纵容或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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