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