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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二)组织经纪执业人员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经纪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的纠纷;
  (五)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罚;
  (六)对会员的违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经纪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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