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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十七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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