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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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