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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4)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项。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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