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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二、删去第二章,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后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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