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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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