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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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