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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条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条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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