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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手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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