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双方发生变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利人记载有受限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权人持有的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注销原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越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登记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的。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越权登记、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登记,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异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并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异议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无效;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建设的市政工程等架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符合条件的地下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抵押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