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