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