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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在征得捐献人生前同意或者在其死后近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已经实施捐献的捐献人姓名镌刻于遗体捐献纪念碑上或将其照片、生平简介陈列于遗体捐献纪念馆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或接受单位公开捐献人未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向捐献人或捐献执行人赔礼道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接受的遗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由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遗体接受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妥善保存捐献人遗体的,或者利用遗体前未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的,或者利用遗体时未分别存放的,或者未将利用完毕的遗体及时火化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的,或者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的,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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