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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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