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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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