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9月8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属地管理;
(五)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