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