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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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