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 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鱼苗。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近海机动渔船、长江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二)省内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的,均须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捕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