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修正)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量大面广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将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