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