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通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认定证明;
(五)养父母、养子女的法定证书;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