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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工伤人员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
  七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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