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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申请注销其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记。
  非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字样或标记。
  第十四条 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该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或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络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申请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吉林市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必须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
  (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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