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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1号)


  《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9日

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吉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争创知名商标。
  从吉林市知名商标中优先推荐“吉林省著名商标”。
  对获得吉林市知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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