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六)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十三、《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
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办理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使用运动射击枪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前,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报请省公安机关批准。”“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修改为:“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修改为:“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体育行政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