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删除。
二十、《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领《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外,还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申领《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办理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监制的‘清真’标牌,然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修改为:“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二十二、《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二)项“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修改为:“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三条第(三)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修改为:“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第三条第(四)项“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修改为:“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三条第(八)项“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删除。
第三条第(十一)项“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删除。
第十一条“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修改为:“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删除。
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