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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删除。
  十七、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审批、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照《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删除。
  第二十四条“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申请基本农田临时占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并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删除。
  十八、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删除。
  第二十一条“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删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十九、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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