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必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利用情况的审查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审查同意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广告经营单位方可为其发布房地产交易广告。”删除。
十四、《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修改为“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严禁私收滥购和无证、照经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定期检查,对所发放的许可证进行年检。”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
十六条第三款“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删除。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十六、《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