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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修改为“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需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修改为“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条第三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修改为“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修改为“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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