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审查内容包括:(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二)核验资质等级。”修改为“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删除。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删除。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十一、《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