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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删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修改为“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八、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九、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未经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删除。
  第二十六条“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删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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